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襄城县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0月10日
襄城县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引导村民住宅合理建设,确保质量安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不包括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
第三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村民建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县规划局负责全县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管理,依权限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履行村民建房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村民委员会负责审查本村范围内村民建房申请,排查村民建房安全隐患,制止违法建设行为,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民住宅建设的定线、验线、复核验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村民建房应在符合乡、村庄规划前提下,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倡导绿色、环保、节能、节地,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
(三)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进行建设,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和经批准的乡、村庄规划确定的乡村道路用地;
(四)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其原有宅基地由村委会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五)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六)村民建房应当遵从先规划、后建设的时序,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要求建房;
(七)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区域不得进行个人住宅建设。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以两层以下的低层住宅为主,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村民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新申请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村民建房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材料;
(三)拟建房屋四邻签字意见;
(四)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
(五)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建房,应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村民利用空闲地建设住宅的书面意见。村民利用其它土地建房,应提交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建设用地审批意见;
(六)房屋用地四至图及房屋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持申请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民建房乡村建设规划审批结果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不同意的,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涉及公路、河道、铁路、林业等相关规划用地范围的,要征求公路、水务、铁路、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并开工建设。
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或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需要申请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备案制度,各乡镇每个季度要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情况报县城乡规划局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跟踪管理。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和竣工时,应派工作人员到建设现场进行查验,并作好记录。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县规划局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加强对村民住宅建设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组织拆除。
第十五条 负责村民建房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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